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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红树林保护条例(草案)
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 [2018-01-03 10:12:00]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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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红树林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方式和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法律依据】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与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红树林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沿海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生长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保护小区等划定保护区域内的红树林;

(二)生长在划定保护区域外的原生红树林和次生红树林;

(三)红树林群落所主导的生态系统,包括陆生动物、海洋动物及其滩涂栖息地;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资源,是指生长在本市沿海潮间带滩涂上的木本植物群落及其主导的生态系统。

第三条 【保护原则】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公众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经费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经费和红树林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管理体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和畜牧、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红树林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补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红树林资源的需要,建立红树林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 【科研推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红树林资源保护先进技术,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设立“北海市红树林日”加强宣传教育】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红树林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和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与发展有突出贡献者的宣传,营造爱林护林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离任依法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时,应当采用卫星影像、遥感测绘、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把其遵守红树林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红树林管理保护重大决策情况、完成红树林管理和保护目标情况、履行红树林管理和保护监督责任情况、组织红树林管理和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和项目建设运行等情况纳入审计范围。

第十条 【检举或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的编制】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和畜牧、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规划要求】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和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区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规划报批前置条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规划的修改或调整】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修改或调整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规划编制程序进行,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保护方式和措施

                       

第十五条 【基本保护方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和动物滩涂栖息地等方式对红树林资源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或滨海湿地公园】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滨海湿地公园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保护小区】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尚不具备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

()红树林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红树林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受保护的红树林及其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第十八条 【保护小区和动物滩涂栖息地实行名录管理】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保护小区、动物滩涂栖息地实行名录管理。

保护小区、动物滩涂栖息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和畜牧、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建立保护小区或划定动物滩涂栖息地涉及湿地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方式】尚未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和动物滩涂栖息地的,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红树林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红树林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条 【人工造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落实红树林宜林地,投入必要造林资金,扩大红树林人工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资本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清除有害物种等方式参与保护红树林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在红树林得以恢复和发展的范围内开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生态农牧、生态旅游、休闲观光等可持续发展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退塘还林】鼓励将原为红树林后改为养殖水面或红树林保护规划区里的虾塘、鱼塘改种红树林。经确认形成红树林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在红树林得以恢复和发展的范围内开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生态农牧、生态旅游、休闲观光等可持续发展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保护界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和动物滩涂栖息地等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逐个建立保护界碑、标志和告示牌,标明保护范围和界线,确定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必要时,管理机构可以设置旨在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隔离设施。

确定红树林资源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隔离设施,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合理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界标和隔离设施

第二十四条 【遵循合理利用基本原则】在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须经许可】在本条例规定的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开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建设生态农牧场或生态旅游、休闲观光等旅游设施,开展科学研究观测或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

办理许可手续的相关事宜,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用地用海】禁止非法征收或占用本条例所规定的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使用前述土地或海域进行永久性工程项目建设。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使用上述土地或海域的,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涉及确需使用上述土地或海域项目的审批,项目审批审核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征求相关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采伐、移植红树林】禁止非法采伐、移植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扩种、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等需要采摘、移植、采伐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经许可采摘、移植、采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域内从事非法活动】在本条例规定的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保护小区以及动物滩涂栖息地等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海造地、挖塘、围堤、采矿、采石、抽砂、取土或者其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二)放牧、从事畜禽饲养或有可能对红树林构成破坏的水产养殖;

(三)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四)以电击、投毒、使用高压水枪等非法方式捕捞鱼类、虾类、贝类、星虫等水生动物;

(五)以围网等非法方式猎捕鸟类或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六)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七)驶入机动车、船舶或其他大型机械等有可能损毁红树林、妨害红树林生长的行为;

(八)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废水、废气;

(十)倾倒、弃置有毒有害物、废弃物;

(十一)破坏红树林资源保护设施、设备;

(十二)其他破坏红树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拆迁还林】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在本条例规定的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保护小区以及动物滩涂栖息地等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等妨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拆除、迁移,恢复红树林植被。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定期调查和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三十一条 【拯救恢复】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巡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护检查制度,配置必要人员、装备和经费,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遵循上位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界标的法律责任】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域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非法从事科学观测和科普教育的法律责任】未取得行政许可开展科学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用海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法律责任】非法征收或占用本条例所规定的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内土地或海域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旅游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法采伐、毁坏红树林的法律责任】非法采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赔偿损失;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采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非法采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改变保护区域用途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填海造地、挖塘、围堤、抽砂、采矿、采石、取土或者发生其他擅自改变保护区域用途行为的,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毁坏保护区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非法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法律责任】在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放牧、从事畜禽饲养或有可能对红树林构成破坏的水产养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和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条  【擅自种植外来物种的法律责任】在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擅自种植外来物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非法捕获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在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非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或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或以电击、投毒、使用高压水枪等非法方式捕捞鱼类、虾类、贝类、星虫等水生动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惊吓野生动物觅食、繁殖的法律责任】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驶入机动车、船舶或其他大型机械的法律责任】在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驶入机动车、船舶或其他大型机械等有可能损毁、妨碍红树林生长的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非法排放污废水或倾倒污废物的法律责任】  在红树林资源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水、废水、废气或倾倒、弃置垃圾等有毒有害物、废弃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红树林资源保护设施设备的法律责任】】破坏红树林资源保护设施、设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阻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从事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国家或自治区对本市范围内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