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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7〕193号
发布时间:2017-11-16 09:30     [字体大小:  ]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6日

北海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和《北海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面向社会开放、取得经营资格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

  2.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的公共停车场;

  3.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配套的公共停车场;

  4.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放、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专用停车场(非公共停车场);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章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6.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公用企业单位(含邮政、通讯、燃气、电力、自来水、公交等单位)面向社会开放、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专用停车场(非公共停车场);

  2.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专用停车场;

  3.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三)除上述(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外,其余各类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

  批准(变更、注销)设置经营性收费停车场的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告知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方式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按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含)以内。

  第十一条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包括旅游景点、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除企业投资之外的公共部分)的临时停车场、行政事业单位和公益性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主体所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在纳税后应足额上缴财政,严格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上岗;

  (三)能够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有效的车辆停放凭证和收费发票。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停车场都必须在入口处或缴费地点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收费标价牌,明确标示停车场范围、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主体、停放车辆类型、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价格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二)办公时间内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机构、公用单位办理业务,在单位配套专用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依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高等院校等停车场临时停放的快递业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十九条 新能源汽车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停放的,实行停放服务费半价优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暂存暂扣的车辆,在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间发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由实施查封、扣押的司法、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因车辆所有人自身原因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免费规定,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凭证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在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车辆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价格串通、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此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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